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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名举报大连人保财险涉嫌欺诈(转 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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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7-13 15:18: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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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银保监局、辽宁省银保监局、辽宁省大连市银保监局:

  我公司是辽宁省大连星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星池公司”),现本着实事求是、客观真实的原则,依法举-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下称“大连人保”)故意隐瞒免责条款、对我司恶意欺诈、对火灾造成1500万元巨大损失拒不-理赔的行为。

  我司星池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主要经营进口废塑料、废金属,是具备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颁发[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资格的企业,也是国家环保部门指定的废塑料和非金属加工利用企业。星池公司董事长张艳女士从事再生资源行业二十余年,积累了丰富的运营及管-理经验,得到了国内外同行业的认可与支持,2017年我司是辽宁省进口限制类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中经营最好、进口量最大的企业;2018年亦运营良好。

  自2015年7月开始,我司成为大连人保的忠实客户。当时的业务员张辉多次向我司董事长张艳宣传推荐相关保险业务,多次表示“贵公司的任何财产损失均在保险范围之内”。基于其热情推荐,我司参保了公司项下的车辆、厂房、存货、以及员工商业险等多个险种。2015年——2018年,我司连续4年参保(业务员分别为张辉、孟淼),每年缴纳保险费达50000以上,其中保险标的项目中“存货”一项,保险金额为1500万元。在这4年时间内,上述两名业务员只是负责联系业务、引导签订合同,而对[保险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尤其免责条款,从未向星池公司董事长张艳做任何重点提示或说明;从未到我司作出预防灾情、降低灾情的提示和指导。

  2018年8月4日,星池公司厂房突发火灾,存货大量被毁,经济损失严重。火灾发生初始,我司职员当即拨打了火警电话和人保财险公司客服电话。8月5日,大连人保负责我司保险业务的客户经-理及-理赔人员来到我司了解情况,带走了我司相关资料,以及7月初、七月末库存账目和现场监控视频等,明确表示“如果你们申请-理赔,需要提供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鉴定书]”。9月5日,大连市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为我司出具“开公消火认字[2018]第001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物品自燃引发火灾”。我司立即与大连人保客户经-理及-理赔人员联系,9月中旬,大连人保有关人员再次来到我司,我们递交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并请求尽快走-理赔程序;同时强调因火灾造成大量库存商品严重被毁,若不及时获得赔偿公司将无法正常运营。

  一个月后即10月18日,大连人保-理赔部核赔人员来到我司,再次了解火灾损失情况,我司向大连人保提供了真实、全面的关于火灾损失清算的相关材料。

  2018年10月——2019年4月1日,在半年时间内,我司就-理赔问题与大连人保联系20余次,该公司或拒不接见,或塞搪推诿。

  2019年4月2日,大连开发区人保公司-理赔部于长博来到我司,口头告知我司董事长张艳“库存商品损失不予-理赔”,而对厂房的-理赔亦未明确告知-理赔的具体金额和时间。张艳当时要求于长博和大连人保“依法依规出具[不予-理赔通知书]”。

  在我司多次强烈要求下,在我司发生火灾8个月零7天之后,大连人保-理赔事业部才为我司发来[拒赔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人保财险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第八条第(七)款内容,保险标的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综上可见,我司向大连人保连续4年参保,其业务员每次都声称“你公司的任何损失我们都保”,却故意隐瞒[保险合同书]里的重要条款、尤其“免责条款”,更没有以任何形式对“免责条款”告知我们。而在火灾真的发生之后,大连人保在8个月之后才给我司[拒赔通知书],而且是“拒绝赔偿”——这是多么令人气愤、卑鄙无耻的欺诈!在此我司对大连人保提出质问:

  一、星池公司于2018年8月4日发生火灾,大连人保直到2019年4月11日才出具[拒赔通知书]。这一做法是否违规、weifa?

  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大连人保是否提供证据证明曾向我司作出“书面或口头明确说明”?

  3、[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大连人保是否曾经向星池公司提出有关的“书面建议”?

  4、[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大连人保在与星池公司所签的[保险合同书]的“免责条款”中,是否属于故意“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

  5、[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大连人保及工作人员对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书]中的有关“免责条款”故意不告知星池公司,是否涉嫌“故意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我国制定、实施[保险法],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而大连人保却置国家法律于不顾,自制“霸-王-条-款”,对我司就“免责条款”故意不说明、不告知,致使我司蒙受了巨大损失,合法权益受到践踏!现特举-报,请求国家银保监局及省市有关部门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对大连人保的上述欺诈行为进行查处,维护我司及利益人的合法权益!

  举-报人:大连星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联系人:张艳(公司法人、董事长)

  二零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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