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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公司法人挪用公款190万元被立案调查 专家论证称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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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6-23 09:11: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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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 理有限公司(下称:邦信阳公司)股东及创始合伙人刘某山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下称:朝阳分局)报案,反映称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张秋生利用掌管公司财务的职务之便,以员工借款名义从公司银行帐户支出人民币190万元用于个人购买房屋,后以虚假 发 票冲抵个人借款侵占公司钱财。
2018年10月15日,朝阳分局以张秋生涉嫌挪用资金案符合立案条件向报案人下发《立案告知书》。报案人称,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已经过去了20个月,至今仍未有下文。
审计报告发现公司法人挪用公款190万元
相关资 料显示,邦信阳公司于1999年注册成立,主要业务范围是知识产权商标、专利代 理服务。2001年公司进行改组,引入公司的股东称“创始合伙人”或“创始股东”,对外称“合伙人”或“高级合伙人”。公司于2003年再次改组时,张秋生加入公司后担任法人代表、执行董事,股东总人数为12人(含挂名股东),在职、在位的股东为7人。
7名股东通过内部协议等文件规定7名股东在出资、股份、权利、义务等方面相同,但在工商备案的公司章程和股份登记方面,张秋生始终占据大股东地位,且一直担任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职务。
陆续有股东因各种原因退出,截至2014年6月,在职、在位的公司原始股东只剩下张秋生、黄某雄、张某国、刘某山4人,工商登记一直未做任何变更。
2018年2月,公司股东委托北京华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京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相关财务记帐凭证进行审计。
2018年3月2日,华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华京专审[2018]第035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显示:2015年7月14日,经邦信阳公司法人张秋生签字批准,财务负责人于某盖章审核,通过公司交通银行帐户支出二笔员工借款,一笔90万元、一笔100万元,合计19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胡某名下的一套房产。2015年12月,邦阳信公司将该笔借款分次做费用化处理。通过记销售费用/技术服务费冲账90万元、又通过记销售费用/会议费/专利费/差旅费/广告费/知识产权调查费等名义核销了778400元借款,其中广告费667101.98元记账凭证后没有任何附件。同时,公司相关财务凭证显示,自2016年4月份开始,张秋生已经开始收取原胡某名下房屋的租金。
邦信阳公司股东认为通过销售费用冲销掉的190万元个人借款均是法人代表张秋生虚构的业务内容,根本没有实际业务发生,明显是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严重侵犯了公司及股东利益,决定向朝阳分局报案。
公安机关立案调查
2018年8月15日,朝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报案人出具了京公朝经受字[2018]000233号受案回执,你(单位)于2018年8月15日报称的张秋生涉嫌挪用资金一案我单位已受理。
邦信阳公司股东刘某山称,朝阳分局受理了此案后,公司多次按公安机关经侦部门要求补充和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同时还提交了张秋生通过职权侵占公司财产和其它股东股权的新线索证据。
例如:自2013年起,邦信阳公司为扩大公司经营,陆续吸纳公司一批老员工加入公司成为新股东。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入股金统一上交公司并计入公司财务帐,以扩大公司实力。但后期财务审计发现,当初10几名老员工的入股金共计99万多元,部分被张秋生安排直接打入公司会计张某(张的亲属)个人名下卡里,还有部分由出纳收款后再转帐到会计张某名下卡里。2014年至2018年,部分入股的老员工因得不到相应的股东权益,要求退股,张秋生用公司帐上资金退给股东共计63万余元入股金,但原始入股金却不知去向。
2018年10月15日,朝阳分局出具《立案告知书》,张秋生涉嫌挪用资金案一案,我局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现已立案。
案件陷入僵局 专家论证称构成犯罪
2020年4月29日,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院长、刑事诉讼法研究所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宋英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黄京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北京大学法学院客座教授李新生等几名专家学者对邦信阳公司一案进行专题论证。
参与论证的专家们详细了解了案件全部事实,认真研究了当事人提供的案件证据材料,经过深入的讨论,对需要论证的法律问题提出了以下综合意见:
(一)张秋生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邦信阳公司的账目记载以及华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2015年7月14日第0170号记账凭证邦信阳公司在交通银行帐户支出二笔合计190万元的员工借款,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张秋生主张以上款项是偿还之前借给邦信阳公司的200万元债务,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华京会计师事务所对2014年至2017年邦信阳公司的资金往来进行了查证、审计,未发现张秋生借款200万元给公司的账目、记录和凭证。根据邦信阳公司的股东刘某山等人证明,截至2017年12月31日,从未听说张秋生借款200万元给公司使用。张秋生挪用190万元用于购房后,为冲抵该笔“借款”,专门使用14张、合计金额约为22万元的虚假 发 票从公司账上报销现金,如果张秋生确实借款给公司使用,完全可以而且应该在公司账目上体现“还款”,没有任何必要以“借款”方式从公司账上挪用资金。此外,在警察讯问时,张秋生没有否认侵吞单位190万以及用90万假 发 票冲抵债务的两项指控,只有提出了一个新的抗辩事由(他对单位享有200万债权),这也就意味着他承认控告人对他提出的两项指控是真实的。
据此可见,张秋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因此构成犯罪:张秋生作为邦信阳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等工作,因此具有利用本人在职务上主管单位资金的方便条件;张秋生以“借款”名义用公司的公款购买房产,然后自己收取租金,系属“归个人使用”;张秋生挪用的款项,2015年7月14日从公司支出,2015年12月分次做费用化处理,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本案中涉案金额100万元,系属“数额较大”。综上,张秋生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2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据此,应该在进一步查明张秋生主观目的的基础上,确定是此罪还是彼罪。
(二)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侦查
张秋生涉嫌挪用资金案一案于2018年10月15日已经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正式立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人民警察法》第21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7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根据以上相关法律的要求,公安机关对于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
本案从2018年10月15日正式立案至今,已经过去了一年多,公安机关应当履行职责,尽快侦查,进而做出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或者撤案的决定。如果公安机关继续怠于履行法定职责,那么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的规定,检察院有权对公安机关实行侦查监督。
在国家大力倡导对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予以保护的大背景下,司法机关应该为民营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对于公安机关来说,应该及时立案查办,依法处理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涉企职务犯罪,维护民营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本案中的邦信阳公司因为涉案,已经无法正常经营,由此必须通过公权力理顺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使企业恢复到正常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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